因船舶建造纠纷江苏一船舶厂被认定合同间无关联损失千万
栏目:业界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0
与江苏省南通市一起,因船舶建设合同纠纷,双方接连签订的3份合同和《变更协议》不被认定有关系,一方败诉,企业财产被法院拍卖执行,被列入不诚实执行人名单,负责人限制高消费,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数千万人面临倒闭危机,300多名员工面临裁员。
与江苏省南通市一起,因船舶建设合同纠纷,双方接连签订的3份合同和《变更协议》不被认定有关系,一方败诉,企业财产被法院拍卖执行,被列入不诚实执行人名单,负责人限制高消费,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数千万人面临倒闭危机,300多名员工面临裁员。本案中,国内著名法学专家、教授认为双方签订的3份船舶建造合同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法院在同一案件中没有审查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明确,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心理结果。执行方面认为受到了司法不公,已经对全国政法队伍进行了中央第六监督组实名反映教育。
双方签订了相关的船舶建造合同
2007年4月30日,九巡公司、上海九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顺)以共同甲和南通辽声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署了《船舶建造合同》(签约日)。约成寺承诺建造一套内河塔驳船和两艘110米内河同步船船体。其中一组内河推驳线1组总长106.58米,驳船2组总长83.38米。2007年8月15日,九旬公司与约城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合同2),并签订了建造2艘110米汽艇船体的合同。
2008年2月28日,辽圣寺和九旬寺又作为联合甲和乙方永兴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合同3),同意乙方建造内河塔驳船1条,驳船1总长95.5米,驳船2总长76.5米。2009年12月16日,辽圣寺和区巡回寺作为甲、乙广播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变更协议》,永兴公司同意只建造一条106.58米内河塔驳船。本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原协议项下的其余条款继续有效。
 

(图为尧盛公司106.58米船舶被九舜公司占为己有)

双方签署船舶建造合同后,约成与新宇公司接连签订货船生产设计合同,2007年9月17日和2007年12月14日,约成公司分别向新宇公司支付了1组长106.58米、83.38米船舶、2组长94.5米、77.0米船舶的设计费76,000韩元和77.0米船舶除了将《合同一》,《合同二》项目下的4艘110米建造船只交付给区巡访公司外,约成公司还为这两组船只接连从多家公司购买了船舶原材料和建造费用共1400多万韩元,约成公司购买的这两组船舶材料均有供应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由于九巡公司和辽成公司在合同1、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九巡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南京仲裁委员会表示了合同1和合同2系双方的真实意向,认定其合法有效。由于合同3合同主体,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人和纠纷解决方法都不同于合同1、合同2,因此合同3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因此,在合同第1、合同第2段下,区巡回公司支付了4455274.66韩元,约城向区巡回公司交付4艘船的最终结算价格共支付了33047067.8韩元,区巡回公司又支付了11508206.86韩元,因此,约城公司裁定,必须返还船舶建设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向法院申请不执行没有得到支持。
于是,区巡回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东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足,请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执行。南通市中院认为,辽圣寺以九巡寺隐瞒主要证据的原因因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被驳回,因此对辽圣寺提出的抗辩申请不予支持。
辽东公司负责人吴志军认为,南通市中原没有认真审查本案实质,而是向南京中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此被单方面驳回,不支持抗辩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而撤回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法执行的情况是“第4条:”“缺乏承认事实的主要证据”。但是《仲裁法》第58条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撤销“缺乏承认事实的主要证据”的仲裁裁决的情况。南通市中原不能驳回申请,因为仲裁撤销没有支持。
吴志军表示,截至2008年2月28日,他根据九旬公司提供的船舶图纸设计,购买了要建造的船舶的大部分钢材。其中包括合同3和《变更协议》中的原材料。根据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船舶长度、类型及辽成公司根据设计合同设计的船舶规格准备费,可以看出《合同三》和《变更协议》在签订前,《合同三》和《变更协议》个下船已经设计并准备就绪。
关于《合同三》和《变更协议》的执行情况,《变更协议》第10条规定,本合同是对原始合同的变更,原始合同相关条款与本合同冲突的部分以本合同为准,原始合同相关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三》于2008年2月28日签署,《变更协议》于2009年12月16日签署。在《合同三》,各方明确建造了一条内河塔驳船,一条驳船总长95.5米,两条驳船总长76.5米。中断与《变更协议》相关的持续建设和建设的两艘船船长分别为106.58米和83米。约成公司证明了购买根据设计图计算的船舶重量的费用,区巡回公司也没有在法庭上反驳。在签署《变更协议》之前,各方已经切实履行了不是《合同三》约定对象的船舶建造合同。根据《变更协议》,约城公司有义务为已承诺的95.5米和76.5米驳船、尚未承付的106.58米和83米船提供原材料。
另一方面,吴志军认为,妖城公司的供给和支付都是完成朝鲜的,朝鲜的受援者是船东九巡公司。如果双方之间在《合同三》中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与永兴公司签订船体建造合同,约城公司为准备、支付船只不享有任何权利,区巡公司享有接收船只的权利,但无需支付价格。显然违反了平等有偿的民法原则和常识。以合同第3段下的106米驳船为例,约成公司除了提供价值巨大的原材料外,还需要负担155.6万韩元的加工费,不享受权利的话,不能对合同义务做出合理的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船只的嫌疑犯罪
吴志军表示,辽东寺受九旬公司委托,向永兴公司提供了建设106.58米船舶所需的材料,该船舶已经建成,九巡公司已确保106.58米船舶法国BV船级社《法国船级社检验证书》。武汉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承认,区巡回公司向要城公司提供106.58米船舶建设金和相应利息达500多万韩元。但是,九旬公司为了达到非法侵吞财产的目的,采用了隐瞒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故意将这艘船吸引到永兴公司,然后与永兴公司私下勾结,非法占有原来属于辽城公司的所有船只。南通中院的执行记录中,永兴公司也明确表示,这艘106.58米的船只已交付给区巡回社。照片
(照片显示,约城公司106.58米船舶由区巡回社所有。)
约成寺认为,九旬寺以非法拥有为目的,与永兴公司一起采用虚构事实,并利用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居住约成寺所有船只为由,涉嫌欺诈。
据悉,目前南通市公安局已收到约城公司的申报资料。
国内权威法学专家的意见

2016年7月28日,中国民法学研究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杨立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汤伟健、北京大学法学院潘剑峰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阮其林教授等专家对本案提出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判决判定《合同三》和《变更协议》为仲裁裁决额。人为地割裂《合同三》和《变更协议》和《合同一》、《合同三》和《民事诉讼法》的内在。在同一案件中,由于没有审查九旬公司和要城公司之间的所有争议,认定事实不明确,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公平,不公正,最终判决结果错误。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未能履行仲裁裁决监督义务,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履行法律、客观、认真、细致的审查义务,对仲裁裁决只审查部分合同,认定事实不明确,没有尽到监督义务。不执行仲裁裁决而撤回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先后采用,不能因仲裁撤回而不支持,当然不支持,也不申请执行。可以不按照《仲裁法》规定执行的情况包括“缺乏承认事实的主要证据”。但是0103010第58条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撤销“缺乏承认事实的主要证据”的仲裁裁决的情况。因此,虽然辽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不申请撤销抗诉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都是“缺乏承认事实的主要证据”,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辽成公司驳回仲裁裁决申请不能成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执行的理由。南通市中原法官应依法、独立、客观地重新审查辽东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执行申请,但南通市中原法官没有履行应有的审查义务
2017年1月24日,全国人民大学法工委民法研究室原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姚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教师崔建元、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薛军、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教授、博士教师杨秀清等7名法律专家撰写法律专家论证书,意见书不执行仲裁裁决,适用撤回南通中院认为,南京中院已经驳回了约城公司取消仲裁裁决的申请,不支持约城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抗辩申请,这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据悉,吴志军对自己遭受的司法不公已经实名反映在南通中学院长身上,并再次向全国政法大吴对中央第六监督组进行教育整顿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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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尧盛公司106.58米船舶被九舜公司占为己有)